一个设计单位,稀里糊涂,加入了一个工程项目的联合体。虽然他实际负责了140多万的设计工作,却被法院判决向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300多万的工程款。该案例值得工程企业特别是设计单位重新审视联合体承包模式。
一、基本情况
2008年3月3日,X铁路公司与Y冶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1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业主X铁路公司委托设计方Y冶金设计院承担X铁路公司环保技改搬迁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Y冶金设计院完成了部分设计任务,X铁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费。
后来X铁公司改变主意,提出将本项目的发包方式由平行发包改为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于是与Y冶金设计院的合同终止。为规避违约责任,X铁路公司在EPC招标中明确要求,谁中标,就交给Y冶金设计院实施。
为了争取更大的合同金额,Y冶金设计院与某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y冶金设计院认为设计在自己手里,投标总承包项目有优势。然而出乎意料的是,中国G公司和Z冶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主要是因为价格较低。原来,华G公司作为设备制造安装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乙级及以上资质。但中国G公司与Z冶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在招标文件中“选择Y冶金设计院设计钢结构厂房”。
中国G公司与Z冶金公司联合投标中标后,在业主X铁公司的协调下,中国G公司、Z冶金公司与Y冶金设计院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有两份。
第一种是在2010年12月9日中国G公司和Z冶金公司投标时,直接在《联合体协议书》上加盖Y冶金设计院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中国G公司人员签字)。中国G公司在协议“领导”处加盖公章,Z冶金公司在“成员1名称”处加盖公章,Y冶金设计院在“成员2名称”处加盖公章。
由于《联合体协议书》文本与Y冶金设计院无关,2011年1月23日,在《总承包合同》签署前,华G公司、Z冶金公司、Y冶金设计院签署了《联合体协议书》的新副本。本《联合体协议书》协议:
中国G公司、Y冶金设计院、Z冶金公司自愿组成X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总承包联合体,参与X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招标。华g公司是x铁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一期标段)投标联合体的牵头人,依法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和指导,处理所有相关事务,并负责主办、组织和协调合同实施阶段的工作。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和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如下:1)华G公司总体负责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施工、项目管理及调试、试生产等所有总承包工作;2)Y冶金设计院负责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现场设计服务;3)Z冶金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建构筑物施工
2011年1月25日,业主与中G公司分别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方式。设计、施工、施工管理方以联合体形式投标。联合体的权利、义务、分工和组织形式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但无论如何,联合体的一方或全体成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分包给投标联合体以外的第三方(包括肢解后分包),外包制造加工项目除外。合同总价5434万元,其中设计费140万元。
2011年2月18日,华G公司与Y冶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封面载明:“发包人:XX华G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设计人:XX省Y冶金设计研究院。”设计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XX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环保技改搬迁项目的设计”;设计内容为:“…”
y冶金设计院与中国G公司重新签订项目
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继续履行原设计任务外,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其他管理事宜。Y冶设计院认为自己加入的这个联合体就是个彻头彻尾的假“联合体”,完全是业主“拉郎配”导致,因此也无意过多干涉。2011年3月10日,华G公司单独与唐某、王某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X铁公司项目技改、搬迁一期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办公室及食堂车间办公室,围墙、大门、道路、地面硬化、循环水池、所有钢结构厂房地面基础、厕所、浴室、电炉二层楼现浇板、设备基础、沉淀池、水泵房。华G公司单独在合同上盖章。
《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唐某、王某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8月29日,唐某、王某与华G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了《竣工结算确认书》。唐某、王某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交付投产使用。
之后,因华G公司迟迟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唐某、王某得知华G公司、Z冶公司、Y冶设计院在本项目中是联合体关系,因此将华G公司、Z冶公司、Y冶设计院三家单位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家单位共同承担剩余工程款312万元的支付义务和利息。
二、争议焦点以及诉讼结果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联合体协议书》是否有效;2.“联合体”投标、中标是否有效;3.案涉《总承包合同》对“联合体”三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4.华G公司与唐某、王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约束Z冶公司、Y冶设计院。
(一)关于《联合体协议书》效力问题
虽然Y冶设计院所签订的前后两份《联合体协议书》,在时间和程序上有问题,但是丝毫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之所以持续了那么长时间,其中一个原因是“案外有案”。被实际施工人起诉后,三个联合体成员内部就《联合体协议书》的效力产生争议,为此还另外专门打了一场官司。最终判决结果是认定协议有效。
(二)关于“联合体”投标、中标效力问题
X铁公司就案涉工程既然选择了招标投标方式,就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运作。
根据X铁公司终止与Y冶设计院已经签订并部分履行的案涉工程的设计合同,要求其参与“联合体”重新“投标”,以及要求华G公司、Z冶公司组成的联合投标必须委托Y冶设计院进行设计等实际运作事实,案涉工程的投标、中标均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
同时,在X铁公司认可“联合体”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确认“联合体”中标,但仅与“联合体”的牵头人华G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而华G公司既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也不具有参与本案工程组成联合体的主体资格。
故本案“联合体”投标、中标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
(三)关于案涉《总承包合同》对“联合体”三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
尽管本案投标、中标行为无效,由华G公司单方与招标人X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华G公司、Y冶设计院、Z冶公司三方当事人。故《总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G公司、Y冶设计院、Z冶公司三方承担。
(四)关于华G公司与唐某、王某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约束Z冶公司、Y冶设计院的问题
法院认为,同样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华G公司与唐某、王某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代表的仍然是由华G公司、Y冶设计院、Z冶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联合体”承担。Z冶公司、Y冶设计院曾向法院提出,华G公司与唐某、王某签订的合同违反《总承包合同》禁止分包的约定,不属于履行“联合体”成员的授权行为,Z冶公司、Y冶设计院不应承担其相应法律后果。
由于《总承包合同》约束华G公司、Y冶设计院、Z冶公司,因此华G公司是否违反《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排斥其代表“联合体”的对外行为,Z冶公司、Y冶设计院所主张的该内容仅为其法律后果内部承担的责任划分依据。
故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授权,华G公司与唐某、王某签订的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Z冶公司、Y冶设计院具有约束力。
最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全部支持。
三、经验教训总结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前后历时近5年时间,可谓是旷日持久。对诉讼各方来说,都是件费时费力又费钱的麻烦事。由于我国司法界倾向于将联合体视为“合伙型联营”,因此所导致的连带责任问题也较为突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站在设计院的角度,可以从本案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教训:
(一)按正规程序办事
在本案中,违规招投标、无资质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等工程领域的常见问题都出现了,最终导致设计院被法院判决承担分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假如当初严格按程序办事,在华G公司与Z冶公司的联合体中标后,设计院拒绝加入他们的联合体,只与华G公司签一份设计合同,就不会被摊上这种麻烦事。
事实上,在加入了华G公司的联合体之后,Y冶设计院之后与华G公司签订的就是设计分包合同。既如此,当初又何必加入这个联合体呢?
(二)重视联合体的连带责任
对于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等其它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很多设计单位的人士未能准确理解联合体的“连带责任”。主要存在两种误区:
1.连带责任仅以成员方自身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和金额为限
很多人朴素地认为,我设计单位最终只拿那么点设计费,当然就只对设计部分负责。实际上并非如此。以本案为例,设计单位所负责的设计工作价款只有140万元,却要对300多万的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Y冶设计院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联合体所承揽的整个5400多万的工程。假如是华G公司或Z冶公司所负责的部分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业主带来巨额损失,Y冶设计院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中关于各方的分工和责任划分,只是联合体成员内部的责任划分,只能用于在替其它成员方“背锅”后向其追偿,而无法限制第三方向某一成员方主张联合体的责任。
2.联合体各成员只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很多人认为联合体成员的连带责任,仅限于对业主的责任。对业主之外其它主体的责任,由各成员方自行承担。然而,本案的判决结果告诉我们,联合体某个成员对某个分包商的责任,其它成员也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本案中的华G公司对分包商的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有的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由其它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审理法院却不这么认为。关于合同责任的连带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但大家不要忘了,除了合同责任,还有侵权责任。假如这个联合体的施工单位因施工作业侵害了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权利,第三方有权向联合体各成员共同主张侵权责任。因为身为联合体的成员之一,设计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负有与施工单位同样的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争议的。
所以,我们切莫认为联合体各成员只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三)谨慎组建、加入联合体
在联合体所承揽的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费占整个项目合同额的比例很小。占大头的一般是设备、施工部分。对设计单位而言,最后只赚一点设计费,却要对整个工程承担责任,风险确实不小。因此,在组建、加入联合体时,设计单位应该充分评估风险和收益,权衡利弊。根据设计院在联合体中的不同角色,可以分成两种情形分别评估决策:
1.设计单位代表联合体先收取全部工程款项
在这种情形下,设计单位代表联合体向业主收取全部工程款项,之后再向各成员单位支付。这种模式有点像设计单位单独承接EPC工程总承包项目。设计单位可以获得整个项目的合同额和营业收入,能够满足某些财务需求。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只要选好联合体成员单位,确保合作方的资信不比总分包模式下的关键、核心分包商更差,应该就没什么大问题。
当然,在这种联合体模式下,设计单位还需要考虑,是否要向联合体的其它成员收取管理费。因为在总分包模式下,总包商可是要对施工、设备部分吃差价的,而在这种联合体模式下,就没有差价了。此外,设计单位还需要考虑如何管理施工单位,因为在联合体模式下的施工单位,不像总分包模式下的施工单位那样好管。
2.设计单位只收取设计费
在这种情形下,业主直接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或者由牵头单位代表联合体先收取全部工程款项,再向设计单位支付设计费。本案中的联合体就属于这种模式。对于这种联合体,笔者建议设计单位原则上不要考虑加入,除非是有其它特殊的利益考量。
因为在这种模式下,设计单位不仅得不到整个项目的合同额和营业收入,有时还要被牵头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对设计单位而言,与平行发包或总分包中的设计分包模式相比,设计单位并未得到更多利益,反而还承担了更大的风险。既如此,何不安心当个设计分包单位?这样还不用替施工单位“背锅”。
在很多情况下,设计单位之所以加入了这种“不划算”的联合体,是因为如果不加入这个联合体的话,就无法拿到这个项目的设计业务。比如,有的项目业主未采用平行发包,设计单位独自投标拿不到项目;或者是在项目中标后总承包单位的设计分包还得再招标。这些可能是唯一值得设计单位考虑是否加入这种联合体的因素。
如果出于这些原因不得不加入这种联合体,也不是不可以。毕竟商业决策就是个权衡风险和收益的过程。但是在决定加入之前,除了要对项目进行通常的风险评估之外,更应该关注联合体其他成员的资信。如果设计单位认为在他们准备加入的联合体中,个个成员都是可以抱的“大腿”,天塌下来还有那些个高的顶着,那也许可以放心加入。一个靠谱的、有实力的联合体成员单位,比任何协议和条款都重要。一个实力不济,不靠谱的联合体合作方,最终会让设计单位得不偿失。
联合体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是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要面对的极大不确定性。当设计单位准备组建、加入联合体时,一定要慎之又慎。总之,“联合有风险,入伙须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