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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刘某某诉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争议一案,我接受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经开庭审理后。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自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工资的兴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和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部分劳动合同文本,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月发放数额。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通过两个银行发放,发放的时间具有一致性。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面,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但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囿于银行保密规定,代号“转账”未能够显示出工资支付方名称,这还需要贵仲裁委依据职权调查确认;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