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迟某因周转不灵向张某借款3万元,由好友袁某担保,并写有书面合同。后来池某经营不善,家人出走,下落不明。两年后,债务到期,张某向袁索要债务,袁以其承担总担保为由拒不偿还。向法院起诉张远。
一般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第一次诉讼抗辩权,在张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池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之前,袁可以要求其不承担偿债义务。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家出走,是不可能要求家人履行义务的。这样,当保证人袁某的一般保证义务发生变化时,袁某就失去了原有的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张某有权直接向袁某追偿。